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信访听证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2〕1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听证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信访听证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社保信访听证行为,充分尊重和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访事项处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 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是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听取听证参加人意见,促进信访事项案结事了的审查活动。
第三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以听证方式审查信访事项,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合法合理原则。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四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意见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信访人长期信访、以极端方式信访的;
(四)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复核的;
(五)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依法请求复查或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办理机关或上级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有权处理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可以向原处理信访事项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听证,信访人应当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等。
听证的期间不计入信访处理期限。
第五条 信访听证原则上公开举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或不宜公开听证的除外。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媒体旁听。
第三章 听证参与人和听证机关
第六条 信访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人;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信访事项涉及的机关工作人员;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第三人;
(五)其他相关人员。
第七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建立信访听证人候选库,候选库人员由人大代表、高级人力资源师、律师、企业管理人员、法律专家、群众工作者、听证机关有关负责人等组成。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数为单数,一般为三至七人。
听证人由信访事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人候选库中随机抽取,至少应抽取本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一名。
听证人劳务费用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信访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素养能力。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人: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失信被执行人;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信访事项办理需要,决定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承办信访事项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对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信访事项不举行听证,已有复核意见(信访终结意见)的信访事项不举行听证。不举行听证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属于本规定听证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决定举行听证,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规定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听证;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信访人就同一事项申请听证的,不予听证。
第十三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会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会召开5个工作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及听证人的姓名、身份;
(四)公开听证的,发布听证会公告。
第十四条 听证人确定后,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向听证人介绍信访事项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召开前,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召集信访当事人和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就听证事项涉及事实认定的证据及依据进行交换核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启动听证程序;对听证涉及的相关证据存在异议,需要鉴定、勘验的,取得鉴定结论后启动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一般在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
听证会的席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一般由组织听证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听证人。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确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会的程序和纪律。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介绍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就自身权益主张提出有关证据;
(四)承办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介绍基本情况,提供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理由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承办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人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提问;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人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复会,根据信访事项情况,可以由听证人代表发表意见;
(十)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信访人因无法抗拒的事实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或者其他情形应当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听证意见是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人多数意见的,应当向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服从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听证意见作出的信访结论,做到息访息诉。
第二十二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宣布决定并说明理由;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听证会后20个工作日依法作出决定,向当事人宣告、送达,并将作出的决定和理由告知听证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由记录人制作笔录,并全程录音录像。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名称、事由和有关依据、材料,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经过,听证结论意见以及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听证笔录等有关资料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存档。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承办工作人员、听证会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应当归入信访事项卷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信访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信访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