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581XW/2021-03138 | [ 发文字号 ] | 渝办发〔2006〕257号 |
[ 主题分类 ] | 人事工作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市人力社保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06-11-04 | [ 发布日期 ] | 2021-09-07 |
[ 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581XW/2021-03138 |
[ 发文字号 ] | 渝办发〔2006〕257号 |
[ 主题分类 ] | 人事工作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市人力社保局 |
[ 有效性 ] | |
[ 发布日期 ] | 2021-09-07 |
[ 成文日期 ] | 2006-11-04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
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
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办发〔2006〕25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在渝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8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四日
重庆市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
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套改工资的套改年限问题
套改年限,是指工作年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年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试用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称职(合格)的年限。
工作年限:按国家和市的现行规定,从参加工作的当年起算,当年计算为1年。凡工作年限有间断,按规定可以合并计算的,其当年只能计算1次,不能重复计算。工作人员连续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的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折算的工龄不计算为套改年限。工资改革期间,任何区县、部门、单位均不得更改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
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是指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未计算为工龄的学习时间,以及出国(境)留学并在国(境)外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未计算工龄的国(境)外学习时间。其中,工作人员的学历和在校学习年限,均以档案和毕业证书记载为准,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按国家规定因组织原因延长在校学习时间的大学专科以上院校毕业生,其延长的学习年限,可计算为学习年限;由组织抽调提前参加工作或在校学习期间应征入伍,按规定取得了毕业证书的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生,应将抽调或入伍前在校学习的时间,计算为学习年限;因冤假错案离校的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生,应将离校前在校学习时间,计算为学习年限。
(二)因休学、留级、留校察看等原因延长在校学习时间的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生,其延长学习的时间,不得计算为学习年限;经过预科班学习后直接转入大学专科及以上学业学习的毕业生,其在预科班的学习时间,不得计算为学习年限。
(三)大学专科及以上结业生,原则上不得计算学习年限。其中,已取得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后,再进入高一学历层次学习未毕业的结业生,可按原已取得的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的学历及规定的学制计算学习年限。
(四)电大、夜大、函大、职大和自学考试的毕业生,其学习年限,大学专科毕业生按2年计算,大学本科毕业生按4年计算。参加工作前已在电大、夜大、函大、职大学习和进行自学考试的人员,参加工作后经继续学习考试而取得大学专科、本科毕业证书的,其参加工作前的学习年限可以计算套改年限,但大学专科的学习年限合计不得超过2年,大学本科合计不得超过4年。
工作年限和学习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二、关于套改工资的职务、任职年限问题
套改工资的现任职务,均以2006年6月30日本人所任的职务为准。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任命职务当年起根据实际任职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调动工作(调整岗位)人员。现任职务与调动(调整,下同)前职务级别相同的,调动前后担任同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低于调动前职务级别的,调动前任高职的时间,可以与任低职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调动前任专业技术职务,现任职务为正科级或副科级的,可将调动前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任正科级或副科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此规定只限于这次套改工资时使用,下同);现任职务为副县处级的,可将调动前聘任为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任副县处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为正县处级的,可将调动前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任正县处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其中,调动后按规定实行试用期的,其试用期应计算为任职年限。
原工人录用为公务员后,其任职年限从任免机关确定职务的当年起开始计算。
(二)原重庆市“三市九县”主办科员及以上人员。原重庆市“三市九县”(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巴县、江北县、长寿县、綦江县、璧山县、荣昌县、铜梁县、大足县、潼南县)主办科员及以上人员1993年工改时套改式职务补贴的职务不能计算为任职年限。
(三)军队转业干部。1993年10月1日以后转业的原在军队既担任了行政职务又明确了技术等级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军队职务按照转业移交时的职务为准。
(四)内调人员。西藏和四川省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含米易、盐边、马边、峨边县、金口河区)等地1993年以来的内调干部中,其现任职务低于内调时职务(不含内调后受处分降低职务或内调安置工作后不服从调动而低安排职务)的,按内调时的职务套改工资,任职年限按内调时职务的任命通知时间起计算。
(五)落实政策人员。现任职务与受错处理前担任同级职务的,可将受错处理前与落实政策后任同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低于受错处理前职务的,可将受错处理前任高职的时间计算为任低职的任职年限。
(六)学习人员。工作人员由组织保送或组织批准考入(进入)大、中专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不含按规定安排的在职培训人员)毕业(结业)后,其现任职务与入学前的职务同级的,可将入学前与毕业(结业)工作后任同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低于入学前职务的,可将入学前任高职的时间计算为任低职的任职年限。
(七)担任不驻会的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职务的人员。参加本人行政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工改。若按兼任职务套改的工资额,高于其按行政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担任的职务套改工资额的,按兼任职务套改工资。
(八)上一级非领导职务兼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套改工资的职务以本人担任的非领导职务为准,其任职年限从本人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当年起计算。
(九)在同一职务层次担任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其在同一职务层次担任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为同一职务层次的任职年限。
(十)代理职务和在临时机构担任职务的人员。套改工资均以按干部管理权限正式任命的职务为准,其明确的代理职务和在临时机构担任的职务,不能作为此次套改工资的职务。
(十一)下派、挂职锻炼、援藏干部。现仍在下派、挂职锻炼、援藏期间的人员,均以在派出单位担任的职务为准计算任职年限,并套改工资。
(十二)经批准兼任事业、企业单位领导职务的人员。按此次公务员登记的职务,参加其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工改。
(十三)停薪留职人员。工作人员按规定停薪留职回单位后,现任职务与停薪留职前的职务同级的,可将停薪留职前与回单位后任同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低于停薪留职前职务的,可将停薪留职前任高职的时间计算为任低职的任职年限。
(十四)提前离岗人员。机关机构改革中经批准提前离岗,截止2006年6月30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套改工资的职务以本人提前离岗时的职务为准,其任职年限计算到本人经批准提前离岗之时为止。
(十五)技术工人。获得初级、中级、高级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其任职时间从本人执行(晋升)初级、中级、高级岗位技术等级工资的当年起开始计算;被聘为技师、高级技师的技术工人,其任职时间从本人被单位聘为技师、高级技师的当年起开始计算。
(十六)调动、调整、安置在技术工种岗位工作,尚未取得政府人事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按确定工资的技术等级进行套改,其任职年限按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任职年限确定。
(十七)受处分人员。曾受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现任职务与受处分前职务同级的,可将受处分前与现任同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低于受处分前职务的,可将受处分前任高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为任低职务的任职年限。
曾受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有期徒刑等处分、处罚或自动离职后,重新安排工作或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其任职年限均从现任职务的正式任命时间开始计算。
(十八)病假、事假人员。工作人员连续病假、事假在6个月以内的,可以计算任职年限;超过6个月的时间,不计算任职年限。
三、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受过下列党纪处分的人员,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适当低定级别(岗位)工资:
1.受过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公务员,在本人套改级别工资的基础上低定1个级别;受过开除党籍处分的公务员,在本人套改级别工资的基础上低定1个级别和1个级别工资档次。
2.受过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机关工人,在本人套改岗位工资的基础上低定2个工资档次;受过开除党籍处分的机关工人,在本人套改岗位工资的基础上低定3个工资档次。
如本人同时或多次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较重的处分执行。
(二)工改后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到机关工作的,比照同类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
(三)2006年7月1日至本单位工改方案上报期间,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由调出单位套改工资,并补发至工资关系转出之月,调入单位按同类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从企业调入(考录)机关的人员,由调入(考录)单位比照同类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从调入起薪之月起执行;从机关调入企业的人员,纳入调出单位工改,工改增加的工资补发至转出工资关系之月,并将套改工资情况介绍给调入单位。
(四)工作人员在2006年7月1日至本单位上报工改方案期间职务发生变动(晋升或降低)的,应按本人的职务变化情况,分段计算补发工资。即:2006年7月1日至职务变动当月的补发工资,按变动前的职务、任职年限和工作年限套改的增资额计算;职务变动的次月起,按新任职务和工资套改的增资额计算。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
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套改工资的年限问题
套改年限,是指工作年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年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见习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称职(合格)的年限。
工作年限:按国家和市的现行规定,从参加工作的当年起算,当年计算为1年。凡工作年限有间断,按规定可以合并计算的,其当年只能计算1次,不能重复计算。工作人员连续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的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折算的工龄不计算为套改年限。 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期间,任何区县、部门、单位均不得更改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
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是指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未计算为工龄的学习时间,以及出国(境)留学并在国(境)外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未计算工龄的国(境)外学习时间。其中,工作人员的学历和在校学习年限,均以档案和学历证书记载为准,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按国家规定因组织原因延长在校学习时间的大学专科以上院校毕业生,其延长的学习年限,可计算为学习年限;由组织抽调提前参加工作或在校学习期间应征入伍,按规定取得了毕业证书的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生,应将抽调或入伍前在校学习的时间,计算为学习年限;因冤假错案离校的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生,应将离校前在校学习时间,计算为学习年限。
(二)因休学、留级、留校察看等原因延长在校学习时间的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生,其延长学习的时间,不得计算为学习年限;经过预科班学习后直接转入大学专科及以上学业学习的毕业生,其在预科班的学习时间,不得计算为学习年限。
(三)大学专科及以上结业生,原则上不得计算学习年限。其中,已取得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后,再进入高一学历层次学习未毕业的结业生,可按原已取得的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的学历及规定的学制计算学习年限。
(四)电大、夜大、函大、职大和自学考试的毕业生,其学习年限,大学专科毕业生按2年计算,大学本科毕业生按4年计算。参加工作前已在电大、夜大、函大、职大学习和进行自学考试的人员,参加工作后经继续学习考试而取得大学专科、本科毕业证书的,其参加工作前的学习年限可以计算套改年限,但大学专科的学习年限合计不得超过2年,大学本科的学习年限合计不得超过4年。
工作年限和学习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二、关于套改工资的职务、任职年限的问题
套改工资的现任岗位(职务),均以2006年6月30日本人所聘任岗位(职务)为准。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根据实际聘任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在相同等级岗位的任职时间可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调动工作(调整岗位)人员。现任岗位(职务)与调动(调整,下同)前岗位(职务)级别相同的,调动前后担任同岗位、同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岗位(职务)低于调动前岗位(职务)级别的,调动前任高职的时间,可以与任低职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调动前任专业技术职务,现任职务为正科级或副科级的,可将调动前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任正科级或副科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此规定只限于这次套改工资时使用,下同);现任职务为副县处级的,可将调动前聘任为正高级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任副县处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职务为正县处级的,可将调动前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正县处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其中,调动工作后,按规定实行了试用期的,其试用期应计算为任职年限。
现仍在规定的试用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调动前聘任的职务套改工资,任职年限从聘任该职务的聘任时间起开始计算(已试用时间视为任职年限)。
试用期满仍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先按调动前聘任职务的下一级职务套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待明确岗位(职务)后,再按职务晋升的办法增加工资。
原行政管理人员改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能将原任行政职务的任职时间计算为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年限。
原工人聘用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按所聘岗位套改工资,其任职年限从聘用的当年起计算。
(二)军队转业干部。1993年10月1日以后转业的原在军队既担任了行政职务又明确了技术等级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军队职务按照转业移交时的职务为准。
(三)内调人员。西藏和四川省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含米易、盐边、马边、峨边县、金口河区)等地1993年以来的内调干部中,其现任岗位(职务)低于内调时职务(不含内调后受处分降低职务或内调安置工作后不服从调动而低安排职务)的,可按内调时的职务套改岗位工资,任职年限按内调时职务的任命通知时间起计算。
(四)落实政策人员。现任岗位(职务)与受错处理前担任同级职务的,可将受错处理前与落实政策后任同级岗位(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岗位(职务)低于受错处理前职务的,可将受错处理前任高职的时间计算为任低职的任职年限。
(五)学习人员。工作人员由组织保送或组织批准考入(进入)大、中专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不含按规定安排的在职培训人员)毕业(结业)后,其现任岗位(职务)与入学前的岗位(职务)同级的,可将入学前与毕业(结业)工作后任同级岗位(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岗位(职务)低于入学前岗位(职务)的,可将入学前任高职的时间计算为任低职的任职年限。
(六)代理职务和在临时机构担任职务的人员。套改工资均以按干部管理权限正式任命的岗位(职务)为准。其明确的代理职务和在临时机构担任的职务,不能作为此次套改工资的岗位(职务)。
(七)上一级非领导职务兼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套改工资的职务以本人担任的非领导职务为准,其任职年限从本人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当年起计算。
(八)担任不驻会的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职务的人员。参加本人行政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工改。若按兼任职务套改的工资额,高于其按行政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担任的岗位(职务)套改工资额的,按兼任职务套改工资。
(九)下派、挂职锻炼、援藏人员。现仍在下派、挂职锻炼、援藏的人员,均以在派出单位明确的岗位(职务)为准,计算职务和任职年限,并套改工资。
(十)提前离岗人员。在人事制度改革中经批准提前离岗,截止2006年6月30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套改工资的职务以本人提前离岗时的职务为准,任职年限计算到本人经批准提前离岗之时为止。
(十一)停薪留职人员。工作人员按规定停薪留职回单位后,现任岗位(职务)与停薪留职前的职务同级的,可将停薪留职前与回单位后任同级岗位(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岗位(职务)低于停薪留职前职务的,可将停薪留职前任高职的时间计算为任低职的任职年限。
(十二)技术工人。获得初级、中级、高级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其任职时间从本人执行(晋升)初级、中级、高级岗位技术等级工资的当年起开始计算;被聘为技师、高级技师的技术工人,其任职时间从本人被单位聘用为技师、高级技师的当年起开始计算。
(十三)调动、调整、安置在技术工种岗位工作,尚未取得政府人事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按确定工资的技术等级进行套改,其任职年限按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任职年限确定。
(十四)受处分人员。曾受降职、撤职处分的人员,现任岗位(职务)与受处分前岗位(职务)同级的,可将受处分前与现任同级岗位(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现任岗位(职务)低于受处分前岗位(职务)的,可将受处分前任高职务的时间,计算为任低职务的任职年限。
曾受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有期徒刑等处分、处罚或自动离职后,重新安排工作或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其任职年限均从聘任现岗位(职务)的时间开始计算。
(十五)病假、事假人员。工作人员连续病假、事假在6个月以内的时间,可以计算任职年限;超过6个月的时间,不计算任职年限。
三、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受过下列党纪处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按以下办法低定薪级工资:
受过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在本人套改薪级工资的基础上低定1级;受过留党察看处分的,在本人套改薪级工资的基础上低定2级;受过开除党籍处分的,在本人套改薪级工资的基础上低定3级。
如本人同时或多次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较重的处分执行。
(二)工改后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到事业单位工作的,比照同类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
(三)工作人员在2006年以前按3%工作人员提前或越级晋升的工资档次,工改后不再保留。
(四)工改后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工资、津贴、补贴(如中小学教师、护士提高10%工资标准等政策),一律“四舍五入”到“元”。
(五)按照原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1986〕165号)规定,经市职改办批准提高职务工资的高级工程师,在这次工改时,可按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套改工资。
(六)小学校、幼儿园的小学三级教师,按《实施意见》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的员级人员套改工资。
(七)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但未聘任相应专业技术岗位(职务)的,这次工改,应以本人实际聘任的岗位(职务)套改工资;对未聘专业技术岗位(职务)的,可按获得任职资格的下一级专业技术岗位(职务)套改工资(仅限于此次套改);对没有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也未聘任专业技术岗位(职务)的,按本人学历执行《实施意见》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
(八)2006年7月1日至本单位工改方案上报期间,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由调出单位套改工资,并补发至工资关系转出之月,调入单位按同类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从企业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由调入单位比照同类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从调入起薪之月起执行;从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人员,纳入调出单位工改,工改增加的工资补发至转出工资关系之月,并将套改工资情况介绍给调入单位。
(九)工作人员在2006年7月1日至本单位上报工改方案期间岗位(职务)发生变动(晋升或降低)的,应按本人的岗位(职务)变化情况,分段计算补发工资。即:2006年7月1日至岗位(职务)变动当月的补发工资,按变动前的岗位(职务)、任职年限和工作年限套改的增资额计算;岗位(职务)变动的次月起按新任职务和工资套改的增资额计算。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
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
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问题
(一)事业单位既有专业技术职务,又有行政职务的离退休人员,凡在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此次增加离退休费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增加离退休费;凡在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一律按离退休时执行的工资制来确定增加离退休费,如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的,均按专业技术职务增加离退休费;如执行职员职务工资制的,均按行政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前退休的工人中,原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并按干部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专业技术人员相应标准增加退休费;按工人退休条件退休的,按工人的相应标准增加退休费。
(三)事业单位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工资达到国家技术6级及以上的副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990元的标准增加离休费,按照700元的标准增加退休费;工资达到国家技术9级以上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540元的标准增加离休费,按照400元的标准增加退休费。
(四)1985年工改前工资标准达到原中教1—4级、小教1级,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小学(含中专、职高)教师,按400元增加退休费;1985年工改前工资标准达到原中教5级、小教2、3级,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小学(含中专、职高)教师,按275元增加退休费。
二、关于部分人员增加退休费、生活费的问题
(一)1985年工改前国家行政18级及其以上的退休干部,按450元的标准增加退休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执行了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制退休的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离岗的民办中小学教师,按180元增加生活费;保留民办教师名额的民办中小学教师,按170元增加生活费。
三、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企业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工作,参照本意见由市老干部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二)已执行事业单位退休费标准的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职工增加退休费的工作,参照本意见由市国资委、市经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在国家新的政策出台前,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提高退休(职)费计发比例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除继续执行国家和市委、市政府名义制定的提高退休费比例政策外,其他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政策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