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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581XW/2021-0018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劳动就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法规
[ 发布机构 ] 市人力社保局
[ 成文日期 ] 2021-03-05 [ 发布日期 ] 2021-03-05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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