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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系列之十五​----施工总承包单位工资保证金义务

日期:2020-05-22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系列之十五

----施工总承包单位工资保证金义务


    一、法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二、法条解读

    工资保证金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其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先行支付的资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近些年来实践中探索建立的工资保证金制度以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开具金融机构保函,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担保,进一步强化农民工工资资金保障,同时规定了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比如,根据《关于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上一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减免50%;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的,减免60%;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的,全额减免。以保证金缴纳激励惩戒方式引导建设工程项目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强化资金导向作用,有利于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同时规定了工资保证金强制执行豁免制度,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三、风险提示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为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存在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责令项目停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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