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大型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加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药学专业技术人才,适应新形势下重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市人事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决定,对我市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监督行业药学专业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
现将《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 庆 市 人事 局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
认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加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药学专业技术人才,适应新形势下重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关于“专业技术人才的评价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监督行业中的专业人员(不含药品使用单位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纳入全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认证,是为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水平评价的服务。
第四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认证分为药士、药师和主管药师三个等级。药士、药师实行考试认证;主管药师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测评认证。取得主管药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可按规定申报评审药学专业技术中级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的实施工作,由市人事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行全市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制度,由市人事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大纲和试题,并负责编写培训、考试用书,统一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及登记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大纲和命题,并进行题库管理;组织实施考试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审核发放等级证书;对认证考试与培训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备下列相应条件者,可申请参加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
(一)药士(中药士)
1. 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毕业,从业满1年。
2. 高中(含职高、卫技校)毕业,并以“师带徒”方式从业
满5年。
(二)药师(中药师)
1. 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毕业,取得药士(中药士)证书满5年。
2. 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3. 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4. 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研究生班毕业或双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者。
(三)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
1. 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毕业,取得药师(中药师)证书满7年。
2. 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毕业,取得药师(中药师)证书满6年。
3. 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取得药师(中药师)证书满4年。
4. 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者,从业满2年。
第十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合格者,由各级人事部门颁发重庆市职称改革办公室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用印的《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重庆市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重庆市执业药师协会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 取得药士、药师和主管药师职业水平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证书》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损害服务对象利益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者,由重庆市执业药师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
第四章 义务与能力
第十五条 药学专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
第十六条 药学专业人员应具备的相应能力:
(一)药士(中药士)
1. 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 基本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二)药师(中药师)
1. 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 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3. 能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文(中药师可选医古文)资料,并按规定参加全国或全市职称外语(医古文)相应级别考试并取得有效成绩。
4. 掌握计算机运用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按规定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相应科目(模块)考试或全市职称计算机相应级别考试并取得有效成绩。
(三)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
1. 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 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3. 对药品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消费者选购、使用药品,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
4. 在国内专业期刊上发表论文或在市级及其以上学术会议宣读业内认可的专业论文(第一作者)。
5. 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语(中药师可选医古文)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按规定参加全国或全市职称外语(医古文)相应级别考试并取得有效成绩。
6. 能较熟练地掌握计算机运用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按规定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相应科目(模块)考试或全市职称计算机相应级别考试并取得有效成绩。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药学专业人员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医药信息,保持与其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 按照《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有关要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药学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管理办法,重庆市执业药师协会负责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药学专业人员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情况,由施教机构和主管单位进行考核,登记在《继续教育证书》和《继续教育登记卡》上,并以此作为登记备案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通过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并取得药士、药师和主管药师(主管药师须“考评结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专业岗位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市过去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精神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由市人事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两局联合成立“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由市职称考试评审中心负责组织;考前培训工作由重庆市执业药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培训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第四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科目设置:
(一)药士(中药士)和药师(中药师)
《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药学(中药学)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药事法规》3个科目。
(二)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
《药学(中药学)综合知识》、《药学(中药学)相关专业知识与药事法规》2个科目。
以上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2个小时。
第五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应考人员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范、考培分开、适当集中的原则,酌情在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设置考场。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和确定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培训指定用书及有关参考资料,监督、管理考前培训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与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制、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安全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附:重庆市药学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办公室成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