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
统筹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9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帐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比例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和按其它有关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划入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即:
1、35岁以下的职工,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3%;
2、35岁至44岁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5%;
3、45岁以上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7%;
4、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4%。
(三)按其它有关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每月将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费的一部分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之月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向该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第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第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不得提取现金,不得用于除参保人员个人基本医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
职工劳动关系在统筹区内转移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不进行划转;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到统筹区外的地区时,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对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进行划转。
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到未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或单位时,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申请表》,经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结清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同时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特殊原因(如考入中等以上院校、被判刑收监执行和劳动教养等)暂时无法使用个人帐户资金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恢复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办理启封手续,同时,按参保人员当时身份对个人帐户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个人帐户资金有存储额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申请表》,同时提供经用人单位签署意见的合法继承人申请,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没有继承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继续计息。加入外国籍的,注销其个人帐户,有存储额的,由本人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申请表》,经用人单位签署意见,送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结清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同时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帐户资金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支付给参保人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了解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年末计息,并计入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是:当年缴纳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利率差额并入基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