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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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4〕1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26号)后,切实减轻了部分用人单位的缴费负担,为提振我市实体经济起到积极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2014年1月1日前,已参加了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但中断缴费的单位,对申请继续参保有征缴计划的,可按其欠费和规定的滞纳金补缴;对无征缴计划的,应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补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3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补缴。

二、从2014年1月1日起,新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所有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应满30年、女应满25年,其中本人在我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为保证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标准不降低,已按渝府发〔2003〕86号第一条(二)款规定,对2014年1月1日前已经办理了国有存续企业与新组建企业的退休人员进行合并管理的,其国有存续企业的退休人员仍按合并后的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作为个人账户划入基数。

四、将渝人社发〔2012〕226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不足上述缴费(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在办理退休之月办理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仍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渝府发〔2003〕86号)的相关规定,即为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补缴不足年限缴费,不划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渝人社发〔2012〕226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废止。

五、将渝人社发〔2012〕226号文件第二条第(五)项第3目修改为:超过3个月补缴的,其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欠费期间该单位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标准补划,医疗费用从补缴的次月起按规定支付。补缴标准为其申请补缴时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补缴不足年限缴费,不划个人账户。渝人社发〔2012〕226号文件第二条第(五)项第3目废止。

六、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在办理退休时,对未达到规定缴费(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参保单位与其职工协商解决。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4年1月20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