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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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5〕18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各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服务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能得到有效的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属于本市管辖范围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全市工伤康复计划,选定工伤康复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机构),对工伤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工伤康复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的核拨、结算,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应积极配合接受工伤康复。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包括: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二)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或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反复感染,需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工伤职工;

(三)被评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且出现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严重合并症,需由工伤康复机构设立“家庭病床”实施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四)被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需实施中期或短期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经确认需进行医疗康复的工伤职工;

第八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

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由经治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建议,工伤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见附表)交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交用人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康复标准确定后,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后实施康复。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九条 工伤康复期限

(一)康复检查期,每次时间一般为2天。

(二)医疗康复期。在工伤保险医疗协议服务机构就医的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经确认符合康复准入标准,应即转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医疗康复,尽可能恢复其受损的身体功能。医疗康复期为:短期30—50天,中期6—12月,长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根据康复对象的实际情况和体能指标,并充分考虑其个人愿望,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康复对象制定详细职业康复方案,提供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并对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进行职业指导。职业康复期为30—4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内,康复对象原工资福利、生活津贴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已享受伤残待遇的,由发放此项待遇的部门继续发放,不得减发。

(二)工伤职工住院康复期间的伙食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各项费用,按国家、市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和康复项目收费标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康复对象按规定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所产生的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其余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我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康复对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

(二)康复对象非因工伤病或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伙食费等相关费用;

(三)康复对象家属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的已参加工伤保险康复对象,其所发生的符合工伤康复费支付项目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垫付,并于每月5—10日,持市经办机构确认单、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等有关材料,填报《工伤职工工伤康复费报销单》,与市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所发生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直接与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为使工伤职工能得到早期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属单位及医疗协议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市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的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但用人单位与医疗协议服务机构拒不转送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检查和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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