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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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7〕168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为保障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现就我市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参保登记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事业单位性质的律师事务所除外)可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有效证件到纳税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参保后,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宜应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执行。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

1993年3月1日前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从业人员,可按规定从1993年3月开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3年3月以后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从其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

遇下列情况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合伙制、合作制等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2〕5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从本通知印发的次月起,转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