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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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

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

渝人社发〔2014〕15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更好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做好工伤职工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衔接,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规定,现就我市用人单位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并终止了工伤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费基数以工伤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若伤残津贴低于本单位职工同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以本单位职工同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申报缴纳,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当期单位缴费费率执行,工伤职工自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金额,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执行。

二、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办理退休,经批准退休的人员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的,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的金额与领取的伤残津贴比较,按就高原则确定,再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核定为其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伤残津贴加个人账户养老金核定其基本养老金。

三、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后,按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待遇调整,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最低标准的,其基本养老金调整至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最低标准。

四、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含调整增加的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通知印发后,用人单位不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应停发伤残津贴,按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体或注销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按我市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退休,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本人也可自愿以个人身份接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六、本通知从2014年9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4年7月30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