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581XW/2020-1904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政协提案办理 |
[ 发布机构 ] | 市人力社保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0-12-02 | [ 发布日期 ] | 2020-1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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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市人力社保局 |
[ 有效性 ] | |
[ 发布日期 ] | 2020-12-02 |
[ 成文日期 ] | 2020-12-02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市政协五届三次会议第1016号提案的复函
渝人社函〔2020〕499号
杨竞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年休假工资报酬性质的建议》(第1016号)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2019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基本情况
2019年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36202件,同比增加1078件,增幅3.1%。其中,仲裁机构立案受理案件33834件,同比增加4640件,增幅15.9%;当期审结案件33919件(包括上期末结转2459件),结案率为93.5%,同比增加1.5个百分点。我局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护薪”行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实现快立、快审、快结。严格落实终局裁决适用细则,仲裁终局裁决率稳步上升。2019年通过仲裁裁决结案12154件,其中一裁终局5918件,终局裁决率为48.7%,同比增加4.1个百分点。从仲裁终局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况来看,2016年至2019年,我市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终局裁决案件数为19393件,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终局裁决案件被五个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共110件,全市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裁决案件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比率仅为0.6%。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问题
年休假工资报酬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有两层含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年休假工资报酬”分为两类,一是已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简称“带薪年休假工资”;二是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简称“未休年休假报酬”。《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01号)明确将“带薪年休假报酬(含已休和应休未休)”定义为劳动报酬,并在各单项裁决支持金额不超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适用终局裁决。我们作出以上意见,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一)工资与劳动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局令第1号)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从以上规定看,在劳动法和工资相关规定中,工资和劳动报酬具有相同的含义。
(二)带薪年休假工资性质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休假的时间,包括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他节假日)以及法定带薪年休假。”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安排的带薪年休假属于法定休假日,法定休假日也应当支付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根据此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亦属于工资总额的部分,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且带薪年休假工资标准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一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并未对劳动报酬的范畴进行界定,根据体系解释,劳动报酬是指全部工资收入。由此,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该条规定的特殊时效。
(三)未休年休假报酬性质
未休年休假报酬包括两部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中100%是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仲裁特殊时效。另外200%亦属于劳动报酬,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未休年休假报酬既不是福利待遇也不是赔偿金。《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对职工福利费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第三条规定“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可见,职工福利是可由企业控制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而未休年休假报酬中正常工资以外的200%是由国务院法规明确规定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并非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不能由企业自主决定,不属于职工福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七条规定“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法规已对加付赔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同一机关不能对同一事项进行双重处罚,因此未休年休假报酬中正常工资以外的200%不可能是赔偿性质。
未休年休假报酬正常工资以外的200%实际上是对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休息休假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当休息休假权被侵害时用人单位具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劳动者具有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国家通过制定《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保证劳动者在享有基本工作权利基础的同时享有休息休假权,从而保障劳动者劳动力的恢复,维持身心健康,以充沛的体力和精力投入新的劳动和工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法定休假节日将带薪年休假剔除在外,其原因在于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带薪年休假制度不属于原劳动部的立法权限内。《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局令第1号)第九条规定“加班加点工资是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依法应当支付300%工资,其中正常工资以外的部分属于加班工资。而在2007年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作出了与法定休假节日相似的安排,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职工法定休假权的充分实现,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应适用仲裁特殊时效。
综上,年休假工资报酬中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休)和未休年休假报酬(未休)皆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仲裁特殊时效。
(四)关于以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获得经济补偿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此条中的“劳动报酬”并非狭义上的劳动报酬即仅指劳动的对价,还包括国家规定的报酬,如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产假工资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进一步规定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即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从体系解释来看,此条中的劳动报酬与前述第三十条中的劳动报酬含义一致,范围一致,都应包含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但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需结合“及时”和“足额”的情况进行认定。关于“及时”的认定,需区分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不同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在当月休的年休假应在当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如在第二月支付,则属于未及时支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休年休假报酬应当在本年度内支付,如在第二年度支付,则属于未及时支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应征得职工同意并在第2个年度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足额”的认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年休假期间工资的计算基数均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进行约定。
三、有关说明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其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其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01号)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法律适用上的指导文件,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以上条款进行解释,应以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为准。
此复函已经我局陈元春局长审签。对以上答复您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以便进一步改进我们的工作。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4月28日
联 系 人:彭瑶
联系电话:88126936
邮政编码:4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