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及目的意义
全国统筹制度实施方案中强调,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增加缴费年限,并将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要求各省市将相关政策统一到国家规定上来。目前,包括重庆在内的全国各省市均按要求调整完善参保缴费政策,以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要求。
二、政策依据
《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
三、主要内容
(一)政策适用范围。一是明确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我市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是明确补缴养老保险范围。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月数或职工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以补缴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不早于1993年3月。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三是明确延长缴费范围。2011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二)缴费办法及标准。一是明确我市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义务,以及在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以前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办法,即在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以前,正常受理参保缴费申报,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其中,参保人员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需及时办理人员减少或需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70%核定缴费基数。待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后,根据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二是明确用人单位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补缴1993年3月1日后少报参保人数或少报缴费月数形成的历年欠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金额=申报补缴时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单位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其中:各年度缴费指数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社会保险适用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比值;补缴1993年3月1日后历年少报缴费基数形成的欠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金额=申报补缴时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申报维护补缴的基数-原申报缴费基数)/申报维护缴费基数对应上年度社会保险适用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单位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分段计算,补缴2019年4月及其以前的比例为20%,补缴2019年5月及其以后的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三是明确延长缴费的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三)个人账户记入办法。一是明确用人单位职工补缴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二是明确延长缴费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
(四)相关规定。一是明确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二是明确《通知》实施时间,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四、适用对象
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及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及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
五、执行时限及经办信息
1. 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2. 由全市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
六、注意事项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二)在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以前,正常受理参保缴费申报,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其中,参保人员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需及时办理人员减少或需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70%核定缴费基数。待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后,根据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三)符合补缴条件的单位职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依法依规实施社会保险稽核的部门等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且文书应在相关部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四)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不含通过补缴至2011年6月30日及其以前的),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2011年7月1日及其以后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本人不愿延长缴费的,可按国家规定申请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本人不愿延长缴费,也不愿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书面申请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当事人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即终止。
(六)本《通知》印发后,《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27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超龄退役军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4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解决曾在我市用人单位工作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70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67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渝人社发〔2013〕151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政策解答(一)〉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91号)等相关文件将按程序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