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明确1993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重新明确1993年机关和事业单位
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渝府发〔2000〕10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1993年进行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原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均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3〕7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4〕34号)文件规定,实施了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目前,上述工资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政策仍然适用。
为统一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政策,特将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单位
1.《实施办法》已明确列入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实施范围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范围的单位。
2.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由机构编制部门明确列入党政群机关范围的,纳入机关工资制度改革范围;明确为事业性质的,列入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3.国家机关挂公司(企业)牌子即“两块牌子一套机构”的单位,现已改制为企业单位并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现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可参照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
4.机关与事业单位合署办公的先按编制将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严格划分开,再分别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确实一时划分不开的,列入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5.机关中未经编制部门批准占用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不能列入机关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这些人员一律回事业单位参加工资制度改革。
6.机构改革试点地区,由机关转为经济实体或服务实体现仍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可参照机关工资制度进行改革,也可列入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7.现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单位,可参照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
(二)人员
1.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9月30日在册按新工资制度套改工资的人员:
(1)正式工作人员(不含1993年9月30日已达到离退休年龄未经组织批准留任的人员);
(2)1993年9月30日已确定职务的硕士、博士学位毕业生;
(3)1993年9月30日工作年限(连续工龄)已满1年的在国家和市下达的聘用指标内,经县以上(含县级)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乡镇聘用制干部(下同);
(4)1993年9月30日试用期、熟练期已满并已定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5)1993年度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
(6)公派出国由派出单位发放工资的人员;
(7)经县以上(含县级)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安排在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身份的职工和1971年11月30日前计划内长期临时工,1993年9月30日仍在册的也列入套改工资的范围。
2.机关、事业单位暂不列入新工资制度套改的人员:
(1)停薪留职人员;
(2)受立案审查未作出结论的人员。
3.开除留用、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由所在单位发给临时工资或生活费的人员,不列入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4.机关、事业单位改按新工资制度规定的见习期、试用期、熟练期工资待遇执行的人员:
(1)1993年10月1日后仍执行见习期工资待遇的各类学校毕业生;
(2)1993年10月1日后未确定职务仍执行初期工资待遇的硕士、博士学位毕业生;
(3)1993年9月30日工作年限(连续工龄)未满1年的乡镇聘用制干部;
(4)1993年10月1日仍执行试用期、熟练期待遇的合同制工人。
5.1993年9月30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且1993年10月1日后,仍在见习期间实行定级工资待遇的各类学校毕业生,从1993年10月1日起改按新工资制度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二、执行新工资制度的有关政策
(一)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根据国家规定授予以下奖励升级的人员,在套改新工资的基础上,可适当高定职务(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档次。
1.被评为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决定给予奖励升级的;
2.被评为国家部一级劳动模范和模范工作者(先进工作者),由国家主管部委与国家人事部联合发文给予奖励升级的;
3.被评为原四川省和重庆市劳动模范,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升级的;
4.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星火奖、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单项奖,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给予奖励升级的;
5.被评为国家或原四川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按国家和原四川省的规定给予奖励升级的。
受到上述奖励升级的增资额低于本人套改新职务(岗位、技术等级,下同)工资标准一个新档差的,按本人职务高定一档职务工资;超过一个新档差的,按本人职务高定两档职务工资。
(二)事业单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可以适当高套的问题,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后,另文下达。
(三)在国家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中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仍实行见习期(工人为试用期、熟练期)制度,但可以从到工作单位报到起薪之月起执行定级工资。见习期(工人为熟练期)满后,在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高定两档职务(岗位、技术等级,下同)工资,在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高定一档职务工资。
已在艰苦边远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套改新工资以后亦可按上述原则高定职务工资。
工作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不满15年离开时高定的职务工资应予取消。
此规定待国家明确我市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后再统一组织实施。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套改职务(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基础上,应低定一档:
1.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至1994年3月17日仍在处分期内或虽没有处分期限但受处分未满1年的;
2.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3月17日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3.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3月17日期间请病、事假累计1年以上的。
各单位上报工改方案时,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人员,亦按上述原则低定工资。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增资不到35元的,按35元增加工资;其补足到35元的增资部分暂不进入新工资标准,待有新的规定后再予处理。
(六)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新工资制度后,按国家和市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规定发放的奖金(奖励工资)即行取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新工资制度后,按国家和市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规定发放的奖金予以取消,但现行奖金超过4个月的部分,可以与新设立的津贴合并使用。
(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实施办法》套改工资时,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改按新工资制度规定的见习期、试用期、熟练期、定级工资待遇执行的人员,均应将现行按国家和市规定发放的物价、福利性补贴及各地自行建立的津补贴,纳入新工资标准64元予以冲销,超出部分可在69元标准内发放,高出69元部分不予保留;我市1990年规范实行的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月60元岗位责任制奖,按原规定予以保留,发放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自定。继续执行的津补贴和岗位责任制奖的经费来源按原规定不变。
(八)我市机构改革试点单位,经编制部门批准试点后分流出机关的人员,按《实施办法》中机关实施办法第五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九)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任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和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任职的,参加其工资关系所在单位工改;其职务工资的套改,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确定。
(十)1983年永川地区并入重庆市的干部,并入前由原永川地区任命的职务按原地区的职级;并入重庆市后任命的职务按新任命的职级,其任职时间分段计算。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工资制度的实施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分为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两大类。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按1992年8月劳动部编制的《工种分类目录》划分。凡在《工种分类目录》设置的工种岗位上工作的工人划为技术工人;未在《工种分类目录》设置的工种岗位上工作的工人一般划为普通工人。
(二)普通工人按照《通知》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普通工人工资标准执行和套改。技术工人评聘了技师职务的按技师工资标准进行套改,其他的按工作年限对应《通知》规定的高、中、初级工的工资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套改(仅限于此次套改)。对应办法:工作年限14年及以下的按初级工;15年至30年的按中级工;31年及以上的按高级工。其中,在《工种分类目录》中不设高级工的工种岗位上工作的工人,不能按高级工进行套改。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评工作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凡按上述对应办法套改工资的技术工人,在取得所对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申报高一级技术等级。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评工作,根据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规定,待人事部具体实施办法下达后,按人事部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四)机关工人新工资构成中30%的奖金,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定总额,单位在核定的总额内制定发放办法。
(五)对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机关工人,年终发放一次性奖金,奖金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基本工资计发,从1994年起实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试用期、熟练期及定级工资待遇。1993年10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实行试用期、熟练期制度。试用期为6个月,熟练期技工为1年半,普工为半年。试用期工资为160元(机关含奖金、事业单位含津贴40元,下同);熟练期工资普工为170元,技工为180元。熟练期满,经考核合格并能胜任本工种(岗位)工作的,机关技术工人按初级工岗位工资标准一档定级,并同时执行技术等级工资;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按初级工技术等级工资标准一档定级;普工按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的一档定级。其中,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生分别按技工和普工工资标准的二档定级。定级后,其奖金、津贴按本单位工人发放奖金、津贴的办法办理。
四、事业单位津贴的实施和管理
(一)《实施办法》规定,“津贴是事业单位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固定部分同时实施。国家对津贴实行总额控制并制定指导性意见”。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审批工资时,要按国家指导性文件规定的比例核定津贴总额。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在核定的总额内,制定发放办法。
(二)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分类管理原则,各级编制、财政部门对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三种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进行逐个划分认定,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据此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比例核定津贴总额,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津贴总额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按高于40%但不超过50%的比例核定。
五、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市人事局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
(一)凡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含民政部门管理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在原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含津、补贴)的基础上,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100%(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退职人员按50%计增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具体标准如下:
1.离退休(职)前有职务的
(1)机关离退休(职)干部和事业单位离退休(职)的管理干部,按不同职务确定其标准(见附表一);
(2)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专业技术人员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确定其标准(见附表二)。
2.离退休(职)前无职务的
(1)离休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每人每月(下同)31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按210元;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按16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按120元增加离休费;
(2)退休(职)干部:工作年限不满25年的按63元(退职的按35元);满25年至34年的按72元(退职的按40元);满35年及以上的按90元(退职的按50元)增加退休(职)费。
如原有职务的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金额低于同参加革命工作时期或同工龄无职务离退休(职)人员的,可就高不就低。
3.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按70元;其它退休工人按63元;退职工人按35元增加退休(职)费。
4.按国家过去有关规定已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这次增加退休费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
(二)到龄未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凡1993年9月30日以前达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除经组织批准留任的外),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及有关离退休的规定执行。其离退休时间从到龄之次日算起;离退休待遇从到龄之次月起计发;这次工改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人员的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三)工改后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1.参加这次工改后离退休(职)人员,按国办发〔1993〕85号、人薪发〔1994〕3号文规定计发离退休(职)费并保留以下待遇:
(1)按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文件规定本单位在职人员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
(2)离退休人员的交通费、取暖(烤火)费;
(3)离休干部按国发〔1982〕62号文规定享受1至2个月原工资生活补贴和70岁以上离休干部的护理费;
(4)中央和市规定的因工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孤寡退休人员的护理补助费和无子女退休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2.全国和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起义人员、长期在3500米以上地区和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退休人员等,可按原有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基本工资数额。
3.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待遇。
(四)参加了劳动部门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人员及机关、事业单位已退休(职)的合同制工人,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工作由市人事局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七、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待国家明确我市的范围和津贴类别后,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根据其经济能力,参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套改办法及增加离退休费办法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其增资方案按隶属关系报县及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增资经费按原规定渠道不变。
领取生活费补贴的民办教师的生活费提高办法,由市教委提出意见,会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研究后下达执行。
九、相关问题
(一)本通知执行时间与国家工资制度改革时间一致;其中第二条(七)款的执行时间以本通知下发时间为准。
(二)本通知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