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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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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渝府发〔2006〕14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应为与本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非编制内临时人员(以下简称非在编人员),统一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市级单位在市级养老保险经办(登记)机构办理,区县(自治县、市)属单位在当地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

已经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以个人身份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非在编人员,由单位统一到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二、非在编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个人账户建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和调整等统一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在编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机关事业单位代扣代缴,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机关事业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非在编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从原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重庆市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者在1993年3月1日以前与其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1993年3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万县地区、涪陵地区、黔江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者在1992年4月1日以前与其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1992年4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上述规定时间以后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单位缴费比例均按20%执行,个人缴费比例按同期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执行。缴费工资基数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应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五、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与企业(含劳务派遣公司)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企业(含劳务派遣公司)按规定为其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六、中央及外省(区、市)机关事业单位驻渝机构、驻渝部队的非在编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通知执行,并直接到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八、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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