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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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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调发(199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留学回国人员是我国专业技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使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留学回国人员能够发挥专长,更好地为祖国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附件:《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部分留学回国人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问题,更好地发挥留学回国入员在祖国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缺少开展工作必需的基本条件等原因,在原工作单位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

  第三条 调整工作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系统内进行。在本地区、本系统确实难以调整的,可以跨地区、跨系统调整。

  第四条 调整工作技照“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由组织或本人联系落实单位,调出、调入单位协商,所在地区(部门)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调整手续。调整工作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条 跨地区、跨系统调整的留学回国人员,应持调入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调入证明,到当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入户。其配偶及子女的随迁,按有关户口迁移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于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调整进京到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委报人事部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派、单位公派的留学回国人员在调整工作时,个人与单位签订了协议(合同)的,培训费按协议(合同)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合同)的,国家公派的,所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公派的,所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总培训费20% 的比例计算。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