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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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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07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有序的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加强大数据、智能化技术在人力资源市场的应用,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培育、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行、宣传以及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机构自律、市场监管等方面的规范引领作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运用产业、土地、财政、金融、税收、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鼓励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资金,扶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就业见习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相关标准,组织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人力资源信息网上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为求职、招聘等提供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鼓励并规范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管理咨询、人力资源信息软件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育,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细化专业分工,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建自主品牌,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的知名度、美誉度和社会影响力。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支持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及分园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激励政策,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国内交流合作,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鼓励引进国(境)内外高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支持市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人才引进机制,积极引进紧缺优秀人才。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引进紧缺优秀人才。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建设,将服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完善城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计划,执行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组织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项目,办理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人才引进和服务;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八项服务时,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开展业务必要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书。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编制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办事指南、示范文本的线上与线下标准应当统一,并同步更新。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七条  个人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配合核实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资格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籍贯、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招用人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核实求职者所提供的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人员;

(五)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求职者个人信息;

(六)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十)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一)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或者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双方应当签订协议。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或者依法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应当注重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网站主页标明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号和人力资源服务备案号。

第三十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人力资源广告信息,应当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核实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发现有违法、虚假信息的,不得发布;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同步形成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对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向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依法核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主动检查、核查年度报告、核实举报投诉时,发现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对应当依法立案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救济途径,依法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中止调查的除外。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时,应当针对不同信用水平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监督检查比例、频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和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以及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求职者个人信息,按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是指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