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简称“学历认证”)的专业化水平,保证学历认证的科学性、准确性、连续性和权威性,依据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策,特制定本评估程序和标准(简称“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学历学位证书为《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所定义的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学术性和专业性学历学位证书。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简称“认证机构”)对下述证书的认证:
1.在外国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攻读正规课程所获相应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
2.在经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学习所获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在经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学习所获国(境)外高等教育文凭;
3.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攻读正规课程所获相应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攻读正规课程所获学士以上(含学士)层次的学历学位证书。
第四条 学历认证工作旨在落实中国政府的留学政策,促进教育国际交流,履行中国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多边)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同时,也为了满足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高等教育文凭获得者在中国升学、就业及参加各类专业资格考试等实际需求;并为中国境内用人和招生单位鉴别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文凭提供依据和相关咨询意见。
第五条 学历认证的主要内容为:
1.鉴别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机构的合法性;
2.甄别国(境)外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或具有学位效用的高等教育文凭的真实性;
3.对国(境)外学历学位与我国学历学位的对应关系提出认证咨询意见;
4.为通过认证评估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出具书面认证证明(简称“认证书”)。
第六条 学历认证须遵守有关的中国法律、法规,并与中国有关教育政策和规定相符。
第七条 学历认证主要依照有关单位、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获得者的申请进行,属于申请者的自愿行为。
第八条 学历认证仅针对申请者过往的学习经历及已获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做出相对权威的专业性陈述,以增强其可信度,不直接对证书获得者创设任何新的权利或者义务。
第九条 学历认证仅针对申请者所获得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出具认证结果,不构成对其所就读的国(境)外教育机构或课程的质量认证。
第十条 认证机构向社会公布本标准。
第二章 认证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文凭认证实行网上提交认证信息和书面材料提交相结合的申请方式。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所颁发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文凭认证暂实行书面材料提交的申请方式。
第十二条 在提交学历认证的书面申请材料后,申请者会收到相应的确认通知。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需告知申请者学历认证评估所需时间。如因故不能在所需时间内出具认证结果,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四条 为保证学历认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认证机构应以中国教育和学历框架体系为基准,开发并使用具有可操作性的认证评估工具。
第十五条 因各国教育制度、学历框架体系、教育机构类型、颁发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种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申请者需提交的学历认证申请材料会有所不同。但在任何情况下,申请者均须提供所认证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 认证评估基于申请者所提供的有关需认证学历学位证书/文凭的准确信息。为保证认证评估的准确性,申请者须根据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供学历认证所需的一切材料和信息并确保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在认证评估的过程中,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随时要求申请者提供补充材料,申请者须积极全面配合认证机构的要求。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明确告知申请者,如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申请者须独立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及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或不实信息的申请者,认证机构有权拒绝受理其认证申请。
第十八条 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认证机构向学历认证申请者收取认证费用。
第十九条 对于因提交虚假信息或材料而不能认证的申请者,认证机构将不退还其认证费用。对于因其他原因不能获得认证的申请者,认证机构可退还其认证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者所提交非中文材料的中文翻译件,应由专业翻译机构完成。
第二十一条 为方便各地申请者就近提交学历认证书面申请材料,认证机构可依照相关程序和标准选择境内有关单位合作开展学历认证申请材料的验证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申请者及有关单位查询认证结果及申请材料相关信息(包括电子信息及书面材料),认证机构将长期留存申请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将保护申请者提交的学历认证申请材料中所含的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 认证评估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学历认证评估标准遵循公开公正、客观独立、科学诚信、连贯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学历认证评估标准的制定与执行,以中国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为指导,以中国加入或签署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多边)协议为准则,以现行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学位框架体系为基础,以相关国际组织和专业机构编制的专业指南为借鉴,以各国家(地区)学历框架体系为参考。
第二十六条 学历认证需确认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院校是否被纳入该院校所在国的国家高等教育体系,是否系该国政府或政府认可的专业组织承认的拥有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院校或其他学位授予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所颁发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文凭的认证评估中,对于属本科以上学历范围的,需确认办学机构(项目)是否经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于属高等专科教育或非学历高等教育范围的,需确认办学机构(项目)是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已报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历认证须综合评估申请者的学历资格,包括但不限于,考察申请者的整体学习经历以及各阶段学习的连续性与衔接性,因而申请者须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供与所需认证学历相衔接学习经历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学历认证评估需详细并全面地考察申请者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的全过程,必要时可做相关比对研究。
第三十条 学历认证评估需考察申请者在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院校所在国或地区的学习居留时间,必要时可与所在国(地区)公民或永久居民学习相同课程所需的时间做比对研究。
第三十一条 学历认证评估需将被认证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与颁发机构所在国(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国家(地区)学历框架对此类证书或文凭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对。如申请者在学习过程或课程选择等关键要素方面与上述法律或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异,认证机构可不提供认证服务。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独立处理每份学历认证申请,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双边(多边)协议和各国(地区)教育制度、学历框架体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出具认证结果。独立评估后所得出的认证结果具有唯一性,不适用于任何其他申请案例。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必要时可与相关政策制定机构或专业组织沟通,以确保认证结果客观准确。
第三十四条 因各国高等教育制度和学历框架体系不同,认证结果也会存在相应差异。因而,学历认证应尽量保持认证结果的一致性,但同时兼顾灵活性。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认证评估方法的连贯性和评估原则的一致性,对于类似案例,可参考既往做法。如评估方法有重大变化,须有明确依据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以涉及国家(地区)间跨境合作的教育形式获得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认证机构将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政府政策规定和本标准,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学历认证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以非全日制面授学习方式获得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的申请者,认证机构暂不能提供学历认证服务。
第四章 认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简称“认证书”)和未获认证通知单为学历认证的认证结果。认证书内容应体现申请者的个人信息、学习期限、学习国家(地区)、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院校(机构)名称和资质、学习专业、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名称及颁发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认证书中对于申请者在国(境)外就读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以及所学专业的标注以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国的源语言为准。
第四十条 由于申请者个体差异,即使拥有类似学习经历的学历认证申请者,所获认证结果也可能存在差异,认证机构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认证书分为三类:国外学历学位及高等教育文凭认证书、中外合作办学学历学位认证书、港澳台学历学位认证书。认证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调整认证书类型。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本标准并通过认证评估程序的学历认证申请,认证机构应根据其证书类型,出具相应认证书。对不符合本标准而未能通过认证评估程序的学历认证申请,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未通过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申请者如对所获认证结果有疑义,可申请复议;丢失认证书者可申请补办;如认证书的格式或内容因学历认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双边(多边)协议或相关政策被修订而发生变化,申请者可在发生变化的一定期限内申请更换认证书版本。
第四十四条 认证书在认证机构网站上公示,以供相关机构或个人查询。
第五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以下国(境)外机构颁发的证书暂不在学历认证范围内:
1.参加外语培训或攻读其他非正规课程(如短期进修)所获得的结业证书;
2.进修人员、访问学者的研究经历证明和博士后研究证明;
3.国(境)外高等院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预科证明;
4.国(境)外非高等教育文凭、荣誉称号和无相应学习或研究经历的荣誉学位证书;
5.未经中国政府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办学机构(项目)颁发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
6.通过函授、远程教育及网络教育等非面授学习方式获得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
7.国(境)外各类职业技能或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众就个别认证结果提出的不同意见,认证机构应作相应解释性说明。
第四十七条 对于申请者在第二国(地区)学习第三国(地区)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开设的课程,获颁的第三国(地区)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认证机构将以中国与第二国(地区)签署的相互承认学历学位的双边协议为依据,自主作出是否能提供学历认证服务的判断。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所收取的学历认证申请材料为认证机构的财产。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的附件是对本标准相关内容的解释性说明。
第五十条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对本标准拥有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