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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0-08-27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7〕1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各职业院校,各大中型企业,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重庆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的统筹规划和组织管理,规范有序开展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竞赛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根据经济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结合企业生产和服务工作实际,有组织开展的职业技能竞技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四条  鼓励开展职业技能竞赛,通过职业技能竞赛在职业教育培训中的引领示范作用,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提升技能人才培养标准,营造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  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应紧贴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规则要逐步与世界技能大赛要求相衔接,借鉴世界技能大赛先进理念和经验做法,改进组织模式,科学规范开展,形成职业技能竞赛和世界技能大赛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的统筹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竞赛类别

    第八条  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市级竞赛、区县级竞赛和企业岗位练兵三个类别。市级竞赛分为市级一类和市级二类两个层级。

    (一)市级竞赛。

    1.市级竞赛一类赛是指跨行业的综合性职业技能竞赛。其中,中国·重庆职业技能大赛是市级竞赛一类赛最高赛事,每两年举办一次,冠名“第××届中国·重庆职业技能大赛”,设职工组和学生组两个组别。

    2.市级竞赛二类赛是指单一行业赛,每年举办一次,冠名“××年重庆职业技能大赛××行业(系统)××职业(工种)竞赛”。

    (二)区县级竞赛。

    区县级竞赛指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竞赛周期和组织实施由区县自行确定。

    (三)企业岗位练兵。

    企业岗位练兵是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鼓励企业积极组织开展更加广泛深入、形式各异的技术比武活动,以赛练兵、以赛选才。竞赛周期和组织实施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   各级各类竞赛活动实际参赛人数应达到一定的规模,同一竞赛组别的初始参赛选手原则上不少于30人。


    第三章 申报备案

    第十条  全市各级各类竞赛活动实行申报、发布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竞赛计划应于上一年度12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集中申报,逾期不予受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申报计划评审,1月向社会公开发布全市总体计划。

    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一经发布,应严格按照确认的职业技能竞赛方案组织实施。主办单位如需变更职业技能竞赛名称或调整职业技能竞赛方案等内容,应按照程序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竞赛活动涉及的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竞赛应于启动前两个月,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方案公布后,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取消、更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取消、更改的,按照程序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取消、更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实施期限原则上以自然年划分,各类竞赛活动应在竞赛实施期限内结束并确认竞赛结果,确保竞赛在自然年内组织完成。

    市级竞赛应围绕全市重点产业、重点行业发展,结合世界技能大赛项目和年度国家级一类、二类竞赛项目,统筹设置竞赛项目;区县级竞赛应参照世界技能大赛项目,结合地方支柱特色产业设置竞赛项目;企业岗位练兵项目应依托企业发展重点职业(工种)进行设置。

    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原则上要按照世界技能大赛流程、标准举办,市级竞赛一类赛职工组应结合国家职业标准二级(技师)技能及以上要求组织实施;市级竞赛一类赛学生组和二类赛应结合国家职业标准三级(高级工)技能及以上要求组织实施;区县级职业技能竞赛应结合国家职业标准四级(中级工)技能以上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内容应涵盖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两部分。竞赛试题可根据实际需要,由主办单位组织技术专家依据相应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命题,也可从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中随机抽取。自行命制的竞赛试题,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用于竞赛。

    第十七条  各类职业技能竞赛须按命题等级分层级广泛组织企业职工、在校学生等选手参赛。

    市级竞赛一类赛职工组参赛选手一般应具有相应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三级(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市级竞赛一类赛学生组和二类赛参赛选手一般应具有相应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四级(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区县级竞赛参赛选手一般应具有相应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五级(初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以国家职业标准五级(初级工)标准举办的竞赛,凡本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均可参赛。对未取得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的,原则上应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五年以上,特别优秀的,可适当放宽工作年限要求。

    参加中国·重庆职业技能大赛的选手,必须经过一定规模的初赛或者选拔赛产生。已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等级高于竞赛命题等级的人员,不得以选手身份参加本工种全市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凡在往届全市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一等奖的选手,不得再参加同一项目同一组别或低等级赛项。

    第十八条  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各个项目举办场地,须满足相应等级竞赛办赛要求,设施设备优良,后期保障有力,安全保卫到位,宣传氛围浓厚,能实现开放办赛者优先。

    第十九条  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以赛项为单位成立专家组,负责本赛项技术文件编撰、竞赛命题、赛场设计、设备拟定、裁判人员培训、说明会组织、安全预案制定、宣传方案设计、比赛咨询观摩、竞赛成绩分析、赛事技术点评、赛事成果转化以及竞赛组委会安排的其他竞赛技术工作。专家要积极指导支持裁判工作,但不得影响或干扰裁判独立履行裁判职责。

    第二十条  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应聘请具有裁判资质的人员进行执裁工作。各赛项裁判组以大赛制度为指导,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竞赛各赛项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竞赛主办单位应成立赛事组委会,设立技术、保障、宣传、监督仲裁等各个工作组,组织开展好各项竞赛工作。建立竞赛档案,记录、收集、保存好登记表、花名册、成绩单等与竞赛相关的各项原始资料,竞赛结束过后,形成专报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各级各类竞赛主办单位要加大竞赛工作宣传推广力度,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媒体宣传报道进行统筹指导。


    第五章 激励约束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按照国家、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级和区县竞赛各工种决赛设置一、二、三等奖,原则上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共6名;企业岗位练兵可结合自身实际设置一、二、三等奖获奖人员数量。各级各类竞赛除一、二、三等奖外,还可设置优胜奖,获奖总人数不得超过参赛选手的30%。

    第二十四条  市级和区县竞赛一、二、三等奖获得者且理论知识考试合格的选手,在命题层级的基础上,核发高一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理论知识与技能操作均合格者,核发与命题层级相一致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参加国家级竞赛的获奖选手,按有关竞赛文件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级竞赛一、二、三等奖获得者优先推荐参评市级各类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参赛选手不遵守赛项规程,经查实有冒名顶替、作弊、扰乱赛场秩序等情形之一的,给予选手警告、停止比赛、取消成绩的处分,并记入选手个人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程度确定竞赛时限。

    第二十七条  竞赛指导教师、专家、裁判、仲裁监督等竞赛相关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干预比赛结果、造成恶劣影响的,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或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触犯法律法规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大赛合作企业存在违约违规等行为的,一律先取消合作,再视情节轻重、造成恶劣影响程度、是否触犯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要严格组织实施纪律,对办赛不公、被举报并经查实或以竞赛名义进行非法赢利活动的,取消下一年度竞赛举办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产生的费用(包括鉴定费、耗材、宣传等)原则上由主办方或承办机构承担,不得向参赛选手收取。主办单位在不影响竞赛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可按相关规定从相关企业获得适当赞助。政府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经费支持。各类竞赛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文件《关于加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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